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正文
抚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八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院内的清扫保洁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门店,负责
  本单位的环境卫生以及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广场、公园、绿化带、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由建设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集贸市场、商业摊点、早夜市、停车场、河道、码头、水域和游乐场所等的清扫保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各类商业摊点、个体售货点(早市、夜市),各类小贩、流动经营者,必须自备废弃物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位或营业场所周围的卫生清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禁止将废弃物裸露于市。不得将碎砖、瓦砾、废土、粪便和有毒、有腐蚀性废弃物倾入垃圾中转站或垃圾箱内。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和计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进入市区,禁止向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审批和日
  (一)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准入制度,车况良好并有车厢密封装置的车辆,方可从事渣土运输。
  (二)城市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方式等事宜。
    
  市城市管理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与城市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棱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城市管理局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损坏或拆除。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和城市其他设施建设,必须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建设好,公共厕所、垃圾、粪便(废弃物)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新开发区由开发单位投资建设,居民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投资建设,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家属住宅区,由本单位投资建设,主次干道由市城市建设部门投资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公园、车站、公共汽车首末站、商场、医院、影剧院、饭店、旅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对公众开放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保洁和管理。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设置醒目的引路标志,化粪池应建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经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三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计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多层和高层建筑中,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的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和居住区,均应按规划设置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定期清扫、冲洗、消毒。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罚款5元至2 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 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 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 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 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以及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运输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1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二十四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外,凡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公安部门办证批准,擅自饲养狼狗、宠物狗等野狗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公安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得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城市管理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4日11:15
信息类别:政策法规
信息来源:抚州市城市管理局
发 布 人: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
Copyright © 2005 cgj.jxfz.gov.cn 版权所有
主办单位: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制作维护:抚州市信息中心
抚州市学府路 500 号  Tel:0794-8299689